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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悦城”诉“大阅城”商标侵权索赔150万元

作者|李玉珍 来源/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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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悦城”作为中粮集团旗下城市综合体的核心品牌,在全国各地发展较快,但也因此遭遇较多的商标侵权问题。近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大悦城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建发集团)、银川建发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发公司)、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搜房科技公司)三家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其“大悦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万元。

今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但并未当庭宣判。

起诉缘由

原告中粮集团、大悦城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大悦城”注册商标专用权,201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大悦城”系中粮集团首创的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该注册商标经中粮集团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现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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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大悦城”商标基本情况 )

原告认为,建发集团未经许可在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现场、营销中心及商品房销售等房地产相关商业活动中频繁使用与“大悦城”商标高度近似的“大阅城”、“建发大阅城”标识,建发公司未经许可在互联网平台上使用“大阅城”、“建发大阅城”标识进行宣传推广,二者的行为极易使公众误认为“大悦城”与“大阅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具有明显攀附商标商誉的主观侵权恶意;而搜房科技公司疏于履行审查义务,致使平台用户实施了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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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聚焦

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案件围绕被告建发集团和建发公司使用“大阅城”、“建发大阅城”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被告搜房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展开审理。

  1. 建发集团和建发公司使用“大阅城”、“建发大阅城”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大阅城”、“建发大阅城”构成了商标性使用,其在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使用“大阅城”、“建发大阅城”标识与原告的“大悦城”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建发集团和建发公司认为其并未构成商标侵权,主要理由包括:(1)大阅城系依据特定地理位置、地理名称并经行政审批核定的地名,结合其在先商号“建发”使用“建发大阅城”、“大阅城”楼盘名称,具有合理正当性;(2)使用“大阅城”地名系为了地理位置指示,不同于商标性使用,更不属于对原告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商标性使用;(3)“大阅城”与原告商标在整体及文字含义、字形等方面区别较大,“建发大阅城”区别更为明显,即便将其作为商标与原告商标比对,也不构成商标法侵权意义上的近似。

  1. 被告搜房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搜房科技公司疏于履行审查义务,致使平台用户实施了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其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搜房科技公司辩称,“大阅城”及“建发大阅城”是具有独立价值的劳动成果,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一般公众混淆。即使认定构成侵权,其仅是网络提供服务商,与建发集团和建发公司无关,没有互利,也没有侵权主观故意。

关于“房天下”网站上使用“大阅城”、“建发大阅城”标识宣传推广的内容,被告搜房科技公司主张是由被告建发集团和建发公司上传,但后两者否认并认为是搜房科技公司抓取的公开信息,三方目前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的审理中。

类案关注

据小编在知产宝上的检索,中粮集团的“大悦城”系列商标在此之前已遭遇7例楼盘名称的商标侵权纠纷。如,今年五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终审后认定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楼盘房产项目上使用“大悦城”作为项目名称并进行推广宣传的行为侵害了中粮集团的商标权,判决其停止使用“大悦城”商标并赔偿中粮集团损失120万元。

2017年六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二审终审后认定宜春市恒利实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命名为“大悦城”或“恒利?大悦城”,并以“大悦城”的名义进行推广宣传的行为侵害了中粮集团的商标权,判决其停止使用“大悦城”及类似字样,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中粮集团损失近80万元。

而与本案类似的,在这7例商标侵权纠纷中也有2例案件涉及互联网平台的责任认定问题。

如中粮集团诉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瑞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浪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新浪公司作为专业提供房地产信息的新浪乐居网的经营主体,为华瑞公司提供房地产项目的居间服务、发布含有商标侵权内容的房地产项目信息,但未尽到核查信息提供与发布主体的资质、发布信息内容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已构成侵权,应与华瑞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在中粮集团诉宜春市恒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恒利公司)、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一案中,该案的被告之一亦为搜房科技公司,审理法院也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搜房科技公司仅为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平台,其所提供的电话销售咨询热线、团购看房等服务仅是其作为房产类信息平台提供服务内容日益丰富与完善的体现,并无明确证据证明搜房科技公司与恒利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直接参与从事商品房的共同销售行为,故法院认定搜房科技公司未与恒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须立即删除涉案商标侵权信息。